监护人责任

1.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监护人须替代承担责任。此种责任具有无过错责任的属性,监护人证明已尽到监护责任的(无过错),并不能免责,而只能要求减轻责任。

2.具体到赔偿费用,被监护人有财产的,从其财产中支付,不足的由监护人赔偿。

3.在委托监护的情形,仍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用人者责任

一、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1.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负责。

2.《侵权责任法》未规定追偿,而《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用人单位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3.注意识记劳动派遣期间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规则:由接受劳务单位承担责任;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侵权责任

【重点法条】

《民法典》第 1192 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三、定作人责任

【重点法条】

《民法典》第 1193 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定作人原则上不对承揽人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负责。但是,在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对承揽人的选任方面有过错的,应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网络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1.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通常表现为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身权益以及侵害知识产权。网络用户需对此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2.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可能因为自己利用网络直接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等侵权行为而承担侵权责任。

3.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以下两种情形下需要与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权益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1)网络用户侵权,权利人依法向网络服务提供商发出要求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的通知而后者未采取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2)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4.网络用户有正当使用网络的权利,如其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则其他人及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任意要求或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民法典》第 1195、1196 条对通知和不构成侵权的声明等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1.安全保障义务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旅游纠纷司法解释》)。

2.第三人侵权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安保义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了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

【重点法条】

《民法典》第 1201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1. 就外部责任而言,第 1201 条的责任结构与第1198 条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完全相同包括追偿的规定。

2.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学校等教育机构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问题,《民法典》以第 1199、1200 条调整,其要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损害,教育机构承担推定过错责任(证明尽到职责的,无责任);限制行为能力人受损害,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

 

产品责任

一、产品责任的基本规则

【重点法条】

《民法典》第 1203 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1.产品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无论责任人对于缺陷有无过错,均须承担侵权责任2.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选择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损失。

3.在生产者和销售者内部再根据造成缺陷的原因,决定追偿关系。

4.缺陷由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引起的,生产者、销售者仍须承担责任,赔偿后可向该第三人追偿。

5.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二、惩罚性赔偿

【重点法条】

《民法典》第 1207 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要求惩罚性赔偿须满足两个要件:

(1)明知产品有缺陷仍生产、销售,或者未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措施;

(2)造成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