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1. 所谓“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包括两种具体情形:(1) 动产所有权转移,即普通动产依法律行为而转移所有权的,自出让人交付动产于受让人时发生移转的效果;(2) 质权设立(参见《民法典》第 429 条),即通过质权合同创立质权的,该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物于质权人时发生效力。
2.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这就意味着:(1) 动产交付本身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交付总是需要与有效且旨在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相结合,才能引起动产物权的变动;(2) 该条仅列明了一项例外,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并不能据此认为,当事人的意志无从控制动产物权的变动。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往往会与买受人达成所有权保留约定,即,尽管标的物已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在其付清价款之前,所有权仍保留在出卖人手中。在出现这一约定时,交付并不导致所有权转移的物权效果。
3.交付意味着占有的移转,但是,关于交付的法律性质却存在着理论上的争议。就法考而言,考生须了解,交付系出让人自愿将动产的占有让渡给受让人的情形,当事人双方让与占有的意志是交付的主观要件,不可或缺。举例来说,在当事人就某标的物达成买卖合同后,如非基于出卖人转移占有的意思,而系由于其他偶然原因,标的物被买受人占有,则不能认为该物所有权已因交付而被买受人所取得。
(二) 简易交付
简易交付的原理其实很简单:在当事人实施动产物权变动行为之前,权利的受让人已经由于某种原因占有了该动产,此时,实际交付当然就不再需要。例如,甲将手机借给乙使用,借用期间,乙提出愿意出价 1000 购买甲的手机,甲当即表示同意,此时,因买受人乙已经占有手机,故不再需要实际交付,在双方达成买卖协议之时乙立刻取得手机所有权。
就法考而言,除涉及对所有权转移时点的判断外,还可能要求判断标的物灭失风险的承担,此时,所适用的是所有权人承担风险的规则,因此考点实际上仍是所有权转移时间的判断。
(三) 指示交付 (返还请求权让与)
动产物权的出让人本应将动产实际交付给受让人,但有时该动产会为第三人所占有,如需首先由第三人处请求返还然后再实际交付给受让人,势必将颇费周折。此种情况下,出让人可将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一并转移给受让人,从而使受让人取得直接针对第三人要求返还“自己之物”的权利。
(四) 占有改定
所谓占有改定,是指通过改变占有类型的方式(将自主占有改变为他主、直接占有) 完成动产物权的变动。动产转让行为发生时,出让人仍占有标的物(这与简易交付与指示交付均不同),故本应通过实际交付来完成物权变动的效果。但是,如出让人在转让动产后还希望继续占有该动产则不必先实际交付后再重新获得占有,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改变占有的基础来实现物权的变动。举例来说,甲将电脑出卖给乙,乙要求甲交付,甲则提出,自己还需要使用该电脑两个月,愿以每月 100 元价格承租,乙表示同意。此例中,当甲乙达成第二个合同 (即租赁合同)时,电脑所有权转移于乙:甲继续占有电脑,不过其占有已经由先前的自主占有转变成了他主占有 (为乙占有)、直接占有 (乙为间接占有人)。
“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此处的约定本身应该也是一个合同,故应将此约定与当事人间单纯的延迟交付的约定相区分,后者并不具有占有改定的意义。例如,甲出卖电脑于乙,乙要求交付,甲提出自己还需要使用几天,乙遂同意甲一周后再交付。在此例中,并不存在任何占有改定,电脑所有权须待甲实际向乙交付时才发生转移。
(五) 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通运载工具在法律属性上属于动产,因为它们都具有可移动性。但是,由于它们都有相对成熟的登记制度(船舶登记、机动车登记等),而登记又是适用于不动产的典型制度,于是这些交通运载工具也有“准不动产”之称。这就导致了它们在物权变动的规则方面与一般动产之间存在差异。
在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方面,《民法典》 第 225 条采用了登记对抗主义。对此,须注意以下几点:(1) 作为动产,这些交通运载工具首先也应适用《民法典》 第 224 条的交付规则,即交付标的物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2) 在当事人之间,标的物的交付仍可导致物权的变动,是否登记并不影响当事人间物权变动的效果。例如,甲将汽车出卖给乙并为交付,但双方未及时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则买受人乙同样可因受领交付而成为汽车所有权人。(3) 如未经登记,则物权变动的效果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例如,在前例中,如买受人乙占有的汽车失窃,而公安机关在侦破案件后按机动车登记情况将其发还给原所有权人甲而后甲又将该车出卖给善意的丙,则乙不得主张甲丙之间的买卖无效,不得向丙要求汽车的返还。综上,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可归结为“交付变动、登记对抗”。关于本条所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应注意《物权编解释 (一)》第6条即此处的善意第三人原则上应是对该特殊动产有直接交易利益的交易关系中的第三人(如买受人),而不包括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后者以已交付给第三人的特殊动产未办理登记为由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子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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