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身体权、健康权
《民法典》采用了一个广义的身体权概念,该法典第 1003 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根据该条,身体权不仅包括了传统上保持身体完整的权利,而且也包含了行动自由的权利。另外,根据《民法典》1011 条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可认定非法拘禁、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皆属于侵害身体权的行为。
身体权与健康权是两项独立的权利,保护不同的人格利益。其中,身体权保护的对象是“身体完整”与“行动自由”(《民法典》第 1003 条),而健康权保护的则是“身心健康”。据此,未经同意割除他人发辫或捆绑他人,侵害的是身体权,而故意传播疾病于他人,侵害的是健康权。
与身体权相关,《民法典》对器官捐献等也做出了规定,值得注意的要点包括:(1)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有效的遗嘱形式;(2)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3)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的,买卖行为无效。
二、姓名权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
关于姓氏的使用,《民法典》继承了之前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的规定,于第 1015 条设有如下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三、肖像权
(一)肖像的概念
【重点法条】
《民法典》第 1018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肖像,是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在一定载体上的反映和再现。不仅包含五官的面部影像等构成肖像,而且能够被辨识(与特定自然人相关联)的其他形象(如背影)也可构成肖像。
(二)肖像权的侵害
肖像权的主要表现是: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肖像权并非像生命权、身体权一样受到绝对保护,根据《民法典》第 1020 条规定合理使用他人肖像的,不构成肖像权侵害。
(三)肖像权与著作权
1.摄影、绘画、雕塑等作品中的人物享有肖像权,而作者对作品享有著作权。
2.著作权的行使不得侵害肖像权。《民法典》第 1019 条第2款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肖像权的商业利用
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继承,但某些类型的人格权(肖像权、姓名权)可以加以商业利用。依一般社会观念,此类人格权的商业利用,并不会贬低人格,不发生违背公序良俗的问题。
《民法典》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规定中,值得注意的是:(1)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2)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无期限的,任何一方都可在提前合理时间通知对方的情况下任意解除合同;(3)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有期限的,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可以提前合理期限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此种情形,除有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原因外,后者应赔偿对方当事人由此产生的损失。
四、名誉权与隐私权
就法考而言,识别侵权行为侵害的是名誉权还是隐私权是一个比较重要的考点。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民法典》第 1024 条第2而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侵害隐私权与侵害名誉权明显不同:侵害隐私,系未经许可不当披露他人不愿为人知晓的真实情况;而侵害名誉则是捏造事实,造成他人社会评价下降。据此,可判断到底是侵害名誉权还是侵害隐私权。
《民法典》未规定“信用权”,而是将获得正当信用评价的利益也纳入名誉权保护之中。
五、个人信息的保护
【重点法条】
《民法典》第 1034 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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